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婚姻家庭纠纷(七)
42、参考案例:离婚是否为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前置条件——王小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小某主张2015年、2016年其与母亲住到中关村后,与父亲王某分开居住,王某予以认可且王某自述其自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关于王小某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法院考虑子女的实际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43、参考案例: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4、参考案例: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的,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养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办理收养登记三个阶段。在当事人申请阶段,主要是指收养人要提交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在登记审査阶段,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是不是满足收养人的条件、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申请人有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被收养人的情况等。法律规定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本案中,王某陈述詹某、宁某是王某乙的生父母,因公告程序倒置而影响生父母的权益,且王某陈述詹某、宁某希望孩子回归身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宁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据王某陈述,詹某与宁某已经生育两个子女。
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亦不能证明案涉派出所盖章的报案证明和某县民政局所作调査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加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民法典在对生父母的亲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衡量之下,变更了收养法关于“弃婴”的要求,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的限定,允许对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养,这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彭某一起收养王某乙并办理收养登记,体现了其对尚处于襁褓之中的王某乙的疼惜。王某乙现已与养父母生活多年,建立起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宜维持王某乙的生活现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45、参考案例: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起诉请求变更探视权行使方式的,不属于重复起诉——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真实的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构成能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的新事实。生效调解书虽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若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有争议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虽已对探望权行使予以明确,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邱某基于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并针对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邱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46、参考案例: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规则及考量因素——向某甲诉向某乙姓名权纠纷案
Ⅰ、父母离异的,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已登记姓名的,一般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最终判断因素应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Ⅱ、若未成年人姓名已被单方变更,或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的,则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决定是不是恢复原名或变更姓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既包括命名权,也包括姓名使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权,还应当包括更名权,也就是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出生时经过商议为原告命名为向某甲,但原告从小学到中学,长达7年之久,生活和学习都是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虽然原告之母擅自将原告姓名予以变更不值得提倡,但原告这七年间在学业和艺术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慢慢的变成了其人格的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接着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且原告虽未成年,但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同时,原告使用“郑某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系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乙子女的事实,也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乙配合其将姓名变更为郑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47、参考案例:士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由现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共同享有,不以签订合同时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为限——曹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共同生活的亲属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共同生活的亲属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共同生活的亲属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且还没有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某甲作为2004年某村土地确权之后的新生儿是否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二是张某己去世后,其原先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如何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仅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可。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同时,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共同生活的亲属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流转收益权利主体的确定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该农户实际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且系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规定强调的是村民人人有份、农村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在此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出的土地流转收益亦应当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户家庭的全部成员共同享有。
首先,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是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其生前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共同生活的亲属死亡的,其个人生前承包所得收益可依照继承法予以继承,但仅以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且还没有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并不包括其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本案中,张某乙之父张某已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所获土地流转收益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死亡后新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是分摊在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份额里,也就是由这一户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剩余在册人口享有。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张某已死亡五年后的土地流转收益问题,该收益与张某已无关。